规定每季度对发回重审、依法改判、涉法涉诉等性质的案件定期召开讲评会进行逐案评议,通过讲评,要求案件主审人对出现问题原因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自查报告,制定整改措施。
除定期金契约约定的土地负担以及公法规定的土地负担外,土地负担可依供役地的经济性质或依需役地的经济需要而确定其内容。在物权法定主义下,实践中应用地役权只能更多地立足于地役权合同的预先安排即采用债权性保护措施来对此不足加以矫治。
从公平和效率角度看,对公共财产的清晰产权安排比纯粹的私有财产产权安排更为必要,其中也包括法定地役权的合理应用。某些涉及公益的用地需求由于适用的情形有限,本身尚不足以形成我国物权法上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但从实际应用的需要看,又必须借助物权的排他性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作为法定地役权较为适宜。本文的分析还表明,虽然我国物权法为地役权展现意思自治的巨大空间打开了一扇窗,但公有制的背景和现行的用益物权体系必然使地役权的应用包含若干隐形的限制和要求—它们完全可以内化为我国地役权的制度内核,从而实现地役权在中国的本土化改造。但无论地役权的内容是什么,这种利用绝对不能是全面的、排他的占有式利用,需役人还必须尽量减少对供役地人物权的损害。(二)法定地役权应用于公有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1.法定地役权的基本内涵法定地役权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使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容忍某种负担,因而使国家、公共事业部门或公众直接取得相应的权利。
我国不少学者将法定地役权与公共地役权相等同,但多是从公共地役权作为实现公共利益的功能角度出发。大陆法系很多国家的民法典都有地役权权利范围的原则性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686至689条、《德国民法典》第1018条和1019条、《瑞士民法典》第730条、《日本民法典》第280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028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74条等。[37]该案虽未明确人格之财产利益可否继承,但该案肯定了肖像权具有商业利用权能,为承认该权能之可继承性留下余地。
[4]这两类涉及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纠纷引出如下三个问题:一是死者的名誉、姓名等人格利益应否受法律保护?二是如果死者人格利益应受保护,其保护期限如何确定?三是上述两类纠纷中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是否相同?对第一个问题,学界普遍持肯定意见。[58]商品化利用程度是否较高的标准是可识别性。第一,从功能主义到形式主义的转变,决定了法律预设固定期限作为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虽然美国还有很多州对公开权可否继承未作规定,但已就公开权继承问题作出规定的绝大多数州均肯定公开权的可继承性。
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系生前人格权之财产权能的转化,其具有可继承性。[35]See E. Kellaway, Principle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Contracts and Wills, Butterworths, 1995, p. 69.转引自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7页。
[17]笔者认为,如果承认这样一个前提,即人格利益包含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那么可得出以下结论:(1)人格之精神利益随自然人死亡而消灭,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7]参见孙加锋:《依法保护死者名誉的原因及方式》,《法律科学》1991年第3期。对于前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的规定,死者近亲属可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精神损害赔偿等责任。
[14]在Marlene Dietrich案中,判决强调肖像权虽源于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但也包含对其商业利益的保护。原告韩思道(韩愈第39代直系血亲)以孝思忆念为由提起了名誉毁损之诉,最终得到法院支持。[39]Vgl. BGHZ 50,153.[40]转引自前注[24],王泽鉴书,第145页。关于这类诉讼的原告,通说认为是有关国家机关、公益法人等。
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实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该精神利益具有专属性而不具可继承性,近亲属死亡即导致该精神利益丧失。[56]See 579 F. 2d 215(2d Cit. 1978)[57]在1887年英国女王即位周年大典时,成百上千的广告主将女王的各种形象应用在香水、香粉、药丸、洗液、香皂、珠宝、可可粉等类型的商品上。
三、结论死者的人格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二者均应受到保护。但随着宗族社会解体,社会基本单位由宗族大家庭变为简单家庭,后人对远古先人的家族认同感已渐淡薄,况孔孟等先贤已被视作民族文化象征,虽非嫡系后人,亦不妨碍普通国人对其追思敬仰,如果将此种精神利益仅赋予特定嫡系后人,显欠允当。
对于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学界存在三种意见。[51]See Michael Madow, Private Ownership of Public Image: Popular Culture and Publicity Rights, 81 Cal. L. Rev.125,177(1993).[52]See George M. Armstrong, Jr.,The Reification of Celebrity: Persons as Property, 51 La. L. Rev. 433(1991).[53]同前注[10],大卫?韦斯特福尔、大卫?兰多文。[9]See 202 F. 2d 866(2d Cir. 1953).[10]事实上,在Haelan案之前,美国法院已承认了名人享有利用其肖像谋取收入以及禁止行为人商业性使用其肖像的权利。[44]同前注[1],杨仁寿书,第3~4页。二、确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的因素(一)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的决定因素—时间因素在承认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的国家和地区,该利益保护期限的确定存在以下两种模式。与此相对,形式主义的方法则不考虑某种利益受政府保护的原因,而是直接将那些被贴上财产标签的利益认定为具有传统财产的所有特性。
但此两类利益保护期限的确定标准不同。由是观之,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的决定性因素是时间因素,即侵权发生时距死者死亡时是否年代久远。
这种做法并不与人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消灭的原则相背离,也不是说与人密切相关的一般人格权可以转让或者继承。[19]英国普通法不能对死者死后人格权提供任何保护,即使是在严重侵害死者名誉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34]该判决否认了死者姓名具有财产利益及可继承性。肖像权人允许他人为自己制作肖像并获得报酬,视为同意。
英美法不承认死者享有精神利益。[27]1975年的Price v. Hal Roach Studio案[28]和1987年的State ex. Rel. Elvis Presley Int1 Mem1 Found. v. Cromwell案[29]明确表明公开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具有可继承性。[2]参见孔健:《子见南子感情戏是对孔子大不敬—我致胡玫及〈孔子〉剧组的正式声明》,参见http://blog. sina.com.cn/s/blog-609ba6b10100gt7o.htm1,2011年5月5日访问。此后,在商品上利用名人形象成为广告经营业和商品推销业的一个持久性的特征。
其四,在司法实务上,我国台湾地区前述谤韩案和蒋介石名誉案虽均依据侮辱诽谤死人罪裁决,但裁判的社会评价截然相反。[8]See P. Cane, Tort Law and Economic Interests, 2nd edition,Oxford,1996,p.5。
[23]在我国台湾地区,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采取间接说,即其保护对象为死者近亲属。但因社会关系变动,商品化利用的利益范围逐渐扩大,原本利用程度较低的利益也渐被广泛利用,司法实务可依据社会现实来判断某类利益应否作为人格之财产利益加以保护。
依据美国各州的制定法和判例法,死者肖像的保护期限各不相同,在加利福尼亚州为死者死后70年,在奥克拉荷马州为100年,在德克萨斯州为50年,在佛罗里达州为40年,在维吉尼亚州为20年,在田纳西州为10年(但若形象权被利用则可以延展保护期间)。杨立新、林旭霞:《论形象权的独立地位及其基本内容》,《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2期。
[62]可识别性标准影响甚至决定某类人格之财产利益是否受保护及其保护期限,因为可识别性是人格之财产利益能否被普遍商品化利用的基本判断标准。[10]后经Nimmer教授等学者进一步梳理阐释,公开权作为一项独立财产权的理论得以确立。其二,承认姓名权、肖像权的财产权能,存在现行法依据。[72]笔者认为,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与该利益商品化利用程度密切相关,应以可识别性为基本标准,结合立法政策、利益衡量等因素,对死者人格之各类财产利益保护期限作出具体界定。
[52]法律为何对公开权预设保护期限?一种有力的解释是,在对待新型财产的问题上,有功能主义和形式主义两种不同的方法。第2款规定,死者之生存配偶或死者之任一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姊妹、侄甥或继承人均享有死者人格权受侵害所产生之请求权。
[5]但对第二个和第三个问题,学界讨论较少,立法及司法实务亦态度未明。例如加利福尼亚州制定法规定公开权的保护范围是姓名、声音、签名、图片和肖像,[59]但在Motschenbacher v. R. J. Reynolds Tobacco Co.案中,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明确指出,虽然加利福尼亚州制定法列举了公开权保护范围,但对列举范围以外的其他可识别身份特征,普通法仍提供保护。
[71]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死者近亲属生存期限为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但肖像的保护期限应当缩短。该条还规定禁止他人盗用、假冒权利人的姓名,盗用、假冒行为亦包含以商业利用为目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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